| 索引號: | 30702110200041142100013000000/2025121500000019 | 發布機構: | |
| 成文日期: | 2025-12-15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號: | 所屬主題: | 權責清單及動態調整 |
民權縣城管局關于2025年權責清單動態調整情況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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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權縣城市管理局權責清單目錄 | ||||||||
類別 | 序號 | 職權名稱及數量 | ||||||
合計 |
| 共198項 | ||||||
行政許可 | 小計 | 共15項 | ||||||
1 |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審批 | |||||||
2 | 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 | |||||||
3 | 改變綠化規劃、綠化用地的使用性質審批 | |||||||
4 | 拆除環境衛生設施許可 | |||||||
5 | 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 | |||||||
6 |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 |||||||
7 | 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綠地、樹木審批 | |||||||
8 |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備案 | |||||||
9 |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審批 | |||||||
10 |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審批 | |||||||
11 | 利用閑置場地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場審批 | |||||||
| 12 | 遷移古樹名木審批 | ||||||
| 13 | 特殊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包括經過城市橋梁)審批 | ||||||
| 14 | 關閉、閑置、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許可 | ||||||
| 15 | 臨時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審批 | ||||||
行政檢查 |
| 共3項 | ||||||
1 | 對城市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工作開展監督檢查 | |||||||
2 | 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 |||||||
3 | 市政設施檢查 | |||||||
行政處罰 | 小計 | 共161項 | ||||||
1 | 對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行政處罰; | |||||||
2 | 對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行政處罰; | |||||||
3 | 對建設單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行政處罰; | |||||||
4 | 對建設單位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行政處罰 | |||||||
5 | 對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行政處罰 | |||||||
6 | 對建設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處罰 | |||||||
7 | 對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行政處罰 | |||||||
8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行政處罰 | |||||||
9 | 對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行政處罰 | |||||||
10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行政處罰 | |||||||
11 | 對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行政處罰 | |||||||
12 | 對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處罰; | |||||||
13 | 對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處罰; | |||||||
14 | 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行政處罰; | |||||||
15 | 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行政處罰; | |||||||
16 | 對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行政處罰; | |||||||
17 | 對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行政處罰; | |||||||
18 | 對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行政處罰; | |||||||
19 | 對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行政處罰; | |||||||
20 | 對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行政處罰; | |||||||
21 | 對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的行政處罰; | |||||||
22 | 對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行政處罰; | |||||||
23 | 對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行政處罰; | |||||||
24 | 對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的行政處罰; | |||||||
25 | 對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行政處罰; | |||||||
26 | 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行處罰; | |||||||
27 | 對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行政處罰; | |||||||
28 | 對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行政處罰; | |||||||
29 | 對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處罰。 | |||||||
30 | 對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行政處罰。 | |||||||
31 | 對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政處罰。 | |||||||
32 | 對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行政處罰; | |||||||
33 | 對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行政處罰; | |||||||
34 | 對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行政處罰; | |||||||
35 | 對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的行政處罰; | |||||||
36 | 對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行政處罰; | |||||||
37 | 對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沒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的行政處罰; | |||||||
38 | 對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行政處罰; | |||||||
39 | 對拒不接受水質、水量監測或者妨礙、阻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行政處罰; | |||||||
40 | 對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41 | 對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42 | 對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43 | 對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44 | 對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行政處罰; | ||||||
| 45 | 對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行政處罰; | ||||||
| 46 | 對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47 | 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行政處罰; | ||||||
| 48 | 對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49 | 對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50 | 對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51 | 對未按照規定編制城市橋梁養護維修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或者未經批準即實施的行政處罰; | ||||||
| 52 | 對城市橋梁未按照規定設置相應的標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行政處罰; | ||||||
| 53 | 對未按照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對城市橋梁進行檢測評估的行政處罰; | ||||||
| 54 | 對未按照規定制定城市橋梁的安全搶險預備方案的行政處罰; | ||||||
| 55 | 對未按照規定對城市橋梁進行養護維修的行政處罰; | ||||||
| 56 | 對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管線、設置廣告等輔助物的行政處罰; | ||||||
| 57 | 對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處罰; | ||||||
| 58 | 對超限機動車輛、履帶車、鐵輪車等需經過城市橋梁的行政處罰; | ||||||
| 59 | 對檢測評估判定為危橋的行政處罰; | ||||||
| 60 | 對處置單位未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行政處罰; | ||||||
| 61 | 對未進行城市生活垃圾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行政處罰; | ||||||
| 62 | 對處置單位未按規定要求提交檢測報告的行政處罰; | ||||||
| 63 | 對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臺賬或者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報送處置報表的行政處罰; | ||||||
| 64 | 對將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的行政處罰; | ||||||
| 65 | 對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行政處罰; | ||||||
| 66 | 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67 | 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處罰; | ||||||
| 68 | 對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行政處罰; | ||||||
| 69 | 對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70 | 對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行政處罰; | ||||||
| 71 | 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72 | 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擅自停業、歇業的行政處罰; | ||||||
| 73 | 對損壞城市樹木、花草、草坪或盜竊綠地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74 | 對就樹蓋房,在綠地內或樹木下搭灶生火,傾倒有害物質的行政處罰; | ||||||
| 75 | 對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死亡的行政處罰; | ||||||
| 76 | 對在樹木上架設電線,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放牧或亂扔廢棄物,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挖坑取土的行政處罰; | ||||||
| 77 | 對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78 | 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的行政處罰; | ||||||
| 79 | 對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行政處罰。 | ||||||
| 80 | 對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行政處罰。 | ||||||
| 81 | 對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行政處罰。 | ||||||
| 82 | 對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行政處罰。 | ||||||
| 83 | 對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行政處罰。 | ||||||
| 84 | 對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政處罰。 | ||||||
| 85 | 對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行政處罰。 | ||||||
| 86 | 對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87 | 對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行政處罰。 | ||||||
| 88 | 對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行政處罰。 | ||||||
| 89 | 對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行政處罰。 | ||||||
| 90 | 對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行政處罰。 | ||||||
| 91 | 對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潑污水,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行政處罰。 | ||||||
| 92 | 對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行政處罰。 | ||||||
| 93 | 對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行政處罰。 | ||||||
| 94 | 對不按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不足1噸的行政處罰。 | ||||||
| 95 | 對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義務的行政處罰。 | ||||||
| 96 | 對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露、遺撒的行政處罰。 | ||||||
| 97 | 對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處罰。 | ||||||
| 98 | 對不按規定及時清運、處理糞便的行政處罰。 | ||||||
| 99 | 對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從事各類作業后,不清除雜物、渣土、污水淤泥的行政處罰。 | ||||||
| 100 | 對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處罰。 | ||||||
| 101 | 對牲畜或者寵物的攜帶者對牲畜或者寵物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行政處罰。 | ||||||
| 102 | 對攤點的經營者隨地丟棄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103 | 對將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104 | 對不按規定的地點、方式沖洗車輛,造成污水漫流、遺棄垃圾的行政處罰。 | ||||||
| 105 | 對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處罰。 | ||||||
| 106 | 對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行政處罰。 | ||||||
| 107 | 對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的行政處罰。 | ||||||
| 108 | 對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置商亭等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行政處罰。 | ||||||
| 109 | 對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行政罰款。 | ||||||
| 110 | 對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11 | 對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12 | 對餐飲服務單位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標排放油煙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
| 113 | 對市政設施的施工、養護、維修現場未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14 | 對未按規定進行養護、維修或者養護、維修工程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行政處罰; | ||||||
| 115 | 對超限車輛未按規定辦理手續而通行的行政處罰; | ||||||
| 116 | 挖掘、堵塞、填埋、腐蝕等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17 | 占壓各種窖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溝渠及出水口的行政處罰; | ||||||
| 118 | 對其他地下管線穿通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井的行政處罰; | ||||||
| 119 | 對已經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統,將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行政處罰; | ||||||
| 120 | 對在橋涵設施管理范圍內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從事爆破、挖掘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的行政處罰; | ||||||
| 121 | 對私自接用路燈電源,損壞、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22 | 對未經批準擅自遷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23 | 對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或超標排放廢水的行政處罰; | ||||||
| 124 | 對新建、改(擴)建各種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筑物的行政處罰; | ||||||
| 125 | 對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壓排放污廢水的行政處罰; | ||||||
| 126 | 對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措施的行政處罰; | ||||||
| 127 | 對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行政處罰; | ||||||
| 128 | 對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行政處罰; | ||||||
| 129 | 對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納場,未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抑塵措施的行政處罰; | ||||||
| 130 | 對露天焚燒秸稈的行政處罰; | ||||||
| 131 | 對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行政處罰; | ||||||
| 132 | 對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行政處罰; | ||||||
| 133 | 對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政處罰; | ||||||
| 134 | 對在河道內擅自占用堤防、行洪灘地堆放料物、砂石的行政處罰; | ||||||
| 135 | 對在河道行洪范圍內棄置、堆放垃圾、礦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體的行政處罰; | ||||||
| 136 | 對未經批準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行政處罰; | ||||||
| 137 | 對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或者圍墻,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的行政處罰; | ||||||
| 138 | 對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采取覆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覆蓋材料符合綠色環保要求;對已風化、破損達不到防塵效果的防塵網及時更換的行政處罰; | ||||||
| 139 | 對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的行政處罰; | ||||||
| 140 | 對施工現場出入口、材料堆放區、材料加工區、生活區和主要道路等進行硬化,并輔以灑水、噴淋、沖洗等抑塵措施;確因生態和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行政處罰; | ||||||
| 141 | 對施工現場實行監督員、管理員、網格員聯合管控機制,并在顯著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和監督員、管理員、網格員信息及職責的行政處罰; | ||||||
| 142 | 對實施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的,不間斷在作業表面采取灑水、噴霧等抑塵措施,作業完成后,及時清理現場的行政處罰; | ||||||
| 143 | 對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未及時回填的,進行覆蓋的行政處罰; | ||||||
| 144 | 對因工程技術標準要求,確需晾曬土方的,可以在一定區域內晾曬,晾曬完成后或者在晾曬期間遇到產生揚塵的天氣時,及時收攏覆蓋的行政處罰; | ||||||
| 145 | 對場地、路面未進行硬化的行政處罰; | ||||||
| 146 | 對采取密閉方式貯存;不能密閉的,堆場周邊設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料堆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抑塵措施的行政處罰; | ||||||
| 147 | 對露天裝卸物料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物料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48 | 對粉碎、篩分、攪拌等生產加工時,采取有效抑塵、防塵、收塵措施的行政處罰; | ||||||
| 149 | 對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應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的行政處罰; | ||||||
| 150 | 對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畫、涂污的行政處罰; | ||||||
| 151 | 對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的行政處罰; | ||||||
| 152 | 對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 ||||||
| 153 | 對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的行政處罰; | ||||||
| 154 | 對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55 | 對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
| 156 | 對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行政處罰; | ||||||
| 157 | 對擅自使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又未經審定的新技術、新材料的行政處罰; | ||||||
| 158 | 對擅自變動或者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防災設施、抗震抗風構件、隔震或者振動控制裝置、安全監測系統、健康監測系統、應急自動處置系統以及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設施的行政處罰; | ||||||
| 159 | 對經鑒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政處罰; | ||||||
| 160 |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行政處罰 | ||||||
| 161 | 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行政處罰 | ||||||
行政強制 | 小計 | 共6項 | ||||||
1 | 強制拆除影響市容環衛且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 |||||||
2 | 對未經市、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強制拆除 | |||||||
3 | 對依附于建(構)筑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 |||||||
4 | 查封、扣押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的設施、設備、物品 | |||||||
5 | 移機動車(占用人行道)的行政強制 | |||||||
6 | 扣留非機動車的行政強制 | |||||||
行政征收 | 小計 | 共5項 | ||||||
1 |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 | |||||||
2 | 占用城市綠地、損壞樹木花草綠化補償費 | |||||||
3 | 建筑垃圾處置費 | |||||||
4 | 挖掘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 |||||||
5 | 依附城市道路、橋梁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挖掘修復費 | |||||||
行政確認 | 小計 | 共1項 | ||||||
1 | 建立古樹名木移植檔案和標記 | |||||||
行政獎勵 | 小計 | 共3項 | ||||||
1 | 對長期從事市容環衛作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表彰獎勵 | |||||||
2 | 對于在城市公廁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表彰和獎勵 | |||||||
3 | 對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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