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001-2024-00000211 | 發布機構: | |
| 成文日期: | 2024-09-12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號: | 所屬主題: | 救助審定 |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2010年7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7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四章 災后救助
第十八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就地安置應當選擇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地點,并避開可能發生次生自然災害的區域,盡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并組織受災群眾自救互救,恢復重建。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范圍內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并監督使用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采購用于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和災后恢復重建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依照有關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組織實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和災后恢復重建中涉及緊急搶救、緊急轉移安置和臨時性救助的緊急采購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統籌安排用于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于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用于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項支出。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制度,并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開展生活救助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防災、抗災、救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